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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飞:《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

国家宗教事务局 钧鉴:
 贵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敬阅,现遵照贵处要求,谨据《宪法》反馈拙见如下:
 一、与法治不相符
 《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从法制到法治,经过了五十年(1996年国家采用“法治”提法,1999年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修正案),道路虽漫长,但毕竟是在进步,也是改革开放的重要步伐。2014年,国家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今年则组建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所以我们看到的是,法治已成为一条明确的国家治理路线。
 法治是对法制的取代,是人治的反面。法治是对法制在国家治理上所体现的以官员个人意志、以行政管制为手段的否定,而追求法的真正精神,依法治理国家。法治不只是要人民守法,政府和官员也要守法。信教群众受法律约束,宗教事务局也要受法律约束。宗教事务局不能只是制定管理信教群众的制度,而不顾自己的做法是否合法。《宪法》序言曰:“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法治的内涵,不只是人民要守法,还有人民以法律为基础享有公民自由。只有做到对权力的制约,才能实现对权利的保护。所以法治的内涵,是以法律来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一个国家,只有能够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他人或政府的非法侵害,才是法治国家。对此,在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提出“法治”就是要“规范权力”和“保障权利”。
 《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贵处在拟定相关政策法规时,应事先自我审查是否会侵害《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贵处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将“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传播的有关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涉及宗教的信息”(第一章第二条)全部纳入管制审批范围,规定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活动”(第三章第十八条),此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涉及信教公民公平使用互联网以及在互联网上合法表达宗教信仰的权利,存在公权侵害私权问题。
 这种公权不受制约地侵害私权,与法治不相符。
 乔石曾说过:“大家都得依法办事。宪法和党章都规定了,党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法律,党不遵守谁遵守?你如果不把法律当一回事,还能叫老百姓遵守法律吗?”
 他在1996年答德国《商报》记者提问时说:“在我们国家,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按照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我们一贯重视通过立法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现在,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宪法,专门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自由作了明确规定。”
 《宪法》序言曰:“一八四〇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宪法》明文保障的公民权利,正是中国一个多世纪以来为之奋斗的目标,也是“新中国”的意义所在。我们不能在建国六十九年之后自我否定。
 二、与改革不相符
 今年是改革开放四十周年,是个值得纪念的历史节点。
 19785月,一篇名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文章在《光明日报》刊发,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拉开改革开放的序幕。它否定了以往“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劳民伤财的政治路线,以经济建设取而代之,才有今天中国的成就。
 改革就是推陈出新,就是从法制走向法治。在法制观念中,法律是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工具,为达到管理目的,可肆意定立规章制度,而不顾其是否与《宪法》冲突,与其他法律条文相矛盾。在这种法制的观念下,公权力可肆意而为,而公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贵所拟定的征求意见稿,仍是法制老路,与改革不相符。缘何国家其他领域都在简政放权,而惟独宗教事务增加如此多的审批事项和禁止事项?
 三、越俎代庖
 关于互联网,国家有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有《网络安全法》、《电信条例》、《国家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刑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谓应有尽有。我们相信,即便国家没有宗教事务局及其管理制度,这些部门和法律也足以能解决互联网问题。缘何宗教事务局要在互联网领域突出宗教,要在网上区分信教的国家公民和不信教的国家公民?这种对宗教的强调有何意义?
 四、概念定义不明
 贵处所拟定的征求意见稿,条款空泛,用词简单而抽象,意识形态色彩浓厚。
 贵处指“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传播的有关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涉及宗教的信息。”仅就“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和“宗教活动”这三个方面而言,已是无所不包,几乎没有边界了。
 宗教是人类社会普遍现象,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水乳交融。传统丧葬仪式、清明时节的祭奠、赶庙会、拜财神、祭妈祖,春节祭祖贴春联和门神,过圣诞节、教堂的婚礼、清真美食,无一例外都有宗教含义在其中。不宁唯是,许多社会科学研究都围绕宗教知识和文化来进行,究竟要如何管理?
 还有如何对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进行区分?如何判断某个信息是民族的还是宗教的?若民族习俗就是宗教信仰,该如何裁判?《宪法》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我们要知道,民族与宗教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
 再有,管理办法中出现的“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宗教狂热”、“违法宗教活动”、“邪教”等概念,均缺乏法律定义。当概念在法律法规中使用但缺乏定义时,只会出现两种后果:使政府部门拥有无限裁判权力,或使法律法规成为一纸空文。

此致
李云飞
二〇一八十一